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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西XX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康昆成|时间:2022年05月02日|2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76年生,汉族,现住青海省湟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西XX蜀藏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西XX蜀藏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男,1979年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XX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XX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T,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的代理人:王律师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G,男,1984年生,汉族,现住西XX自治区拉萨市。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西XX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被上诉人B、被上诉人G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XX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3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被上诉人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B、被上诉人G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A在一审中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某建筑公司BG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法院对于2020年9月23日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自由裁量权将明为九级伤残的认定,错误认定为十级伤残,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判项错误。某建筑公司一直对A的伤情以及赔付不予理睬,A2020年6月9日委托西XX阜康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20年6月14日阜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XX阜康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2020阜鉴字第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对A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续医疗费26 000元。高光XX对A所做的鉴定结论不服,故在法院的组织下委托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20年10月9日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科研司鉴【2020】临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A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两份鉴定意见书结论一致的情况之下,一审法院错误认为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与西XX阜康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存在伤残等级不一致的情况,擅自更改伤残等级,事实认定错误。进而导致残疾赔偿金金额错误,鉴定费承担主体错误。针对A请求的后续医疗费,一审法院仅根据后续医疗费尚未发生即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医疗费用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A鉴定结论明确了后续医疗费的金额,A请求有理有据,一审法院的认定不仅与法律规定相背离,还加重了A的诉累。2.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本案中,A作为提供劳务者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五米多处的高台作业属于高空作业,无论是作为承包人的西XX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光XX)或者是转承包方的GB均没有为A提供安全帽、安全绳等等安全施工保护措施,更未购买保险,以上原因叠加导致A安全未得到保障,才发生的事故。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某建筑公司BG应就A所受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并非一审法院划分的赔付比例。二、一审法院对于赔偿计算适用标准大量援用自由裁量权超裁,导致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认定错误。

西XX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A本身不存在过错,西XX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GB应承担连带责任,并非按份责任。2.A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对关键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标准错误,导致判决错误,A的请求应全部获得支持。

B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G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A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BG某建筑公司连带向A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后续治疗费26 000 元、营养费4500 元、护理费33 191. 51 元、误工费33 828. 05 元,残疾赔偿金135 320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 838. 81元,鉴定费2700 元,医疗器械费300 元、交通费1924 元、律师费损失15 000 元,以上各项共计310 322.37 元。二、全部诉讼费用由BG某建筑公司进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 月14 日B雇佣A在其承包的西XX的西XX高光公××区城投工程机械商贸城建设项目二期工地工作,后被送至西XX阜康医院进行救治。A在西XX阜康医院住院18天,即2020年5月14日起至6月1日,产生医疗费49 096.65元。A住院期间收到某建筑公司支付的医疗费49 096.65元。出院诊断:1.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小指软组织挫裂伤;3.左拇、环、小指异物残留。出院医嘱:1.主义休息,佩戴胸部固定带,在其保护下起床活动,3月内不做弯腰持物等大幅度动作;2.出院3月内禁止负重,定期复查X线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能负重,1年后定期复查X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能取出内固定;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20年6月16日A妻子杨XX从西宁飞至拉萨照顾A2020年6月23日A与原告妻子杨XX从拉萨坐火车返回西宁。2020年6月9日西XX阜康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A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期医疗费为26 000元。某建筑公司因对A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请求申请重新鉴定A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2020年9月23日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A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损伤所致的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A基于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15 000元。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本案中高光XX将工程非法转包给GG非法转包给B,故某建筑公司BG均应承担赔偿责任。A受雇于B,在为其承包的高光XX工地工作时,不慎从五楼坠落。A在进行高空作业中除其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且未采取相关保护措施外,其高光XX、GB均未向其配置保护用具,故一审法院认为A与高光XX、GB都有过错责任,根据该责任,一审法院认为A应承担10%的责任,高光XX、GB各自承担30%的责任。2.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十级的认定,一审法院按照我区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 797元结合A的伤残等级,对伤残赔偿金67 594元(33 797元×20年×10%=67 594元)予以认定;3.关于医疗费的认定。A产生医疗费用共计49 096.65元,该费用均有票据支持,故一审法院对医疗费49 096.65元予以认定;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A的住院天数共计为18天,一审法院按照《2020年西XX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 720元(120元/天×7天+80元/天×11天=1720元)予以认定;5.关于护理费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A未提交护理费实际产生的证据,但根据A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医嘱,其在住院期间还是需要有人来进行护理。根据《2020年西XX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通知》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101 790元为标准,护理费25 098.9元(101 790元÷365天×90天=25 098.9元)予以认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关于误工费的认定。庭审中B认可向A劳动报酬一天是400元,根据提交的医嘱证明,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误工期90天,对误工费 36 000元(400元×90天=36 000元)予以认定,现因A仅主张33 828.05 元,超出部分视为A的放弃,故对33 828.05 元予以支持;7.关于鉴定费的认定。A因受伤进行司法鉴定主张鉴定费系其合法权利,但因高光XX对A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评定A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损伤所致的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与A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同,一审法院采信此鉴定意见,故对A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8.关于营养费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加强营养有利于病情康复,酌情对营养费3000元予以认定。9.关于交通费、医疗器械费的认定。A因本次事故先在拉萨治疗,后在西宁其居住地休养,根据A的伤情,A需要购买医疗器械进行辅助治疗,故其期间本人及其陪护人员来往交通费及医疗器械费属合理范畴内,故一审法院参照A提交的相关票据,对需赔付的交通费1924元、医疗器械费300元予以支持;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从A的伤情及医嘱来看,A的误工时间是3个月,鉴于A妻子无业,一审法院参照《关于2020年西XX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的通知》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 029元计算,对被扶养人王XX生活费 2839元(23 029元÷365×90天÷2人=2839元)予以认定。对被扶养人王X录生活费 1892.79元(23 029元÷365×90天÷3人=1892.79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1.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认定。鉴于A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A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予以主张。12.关于律师费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A的该项费用是因本案诉讼引起的费用,是A的一项损失,故对律师费15 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某建筑公司BG需向A支付伤残赔偿金67 594元、医疗费49 09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护理费25 098.9元、误工费33 828.05 元、交通费1924元、医疗器械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31.79元、营养费3000元、律师费15 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02 293.39元。按某建筑公司BG各自责任30%划分后,B应向A支付赔偿金60 688.02元(202293.39×30%=60 688.02元)。高光XX已向A支付医疗费49 096.65元,故高光XX应向A告支付赔偿金11 591.37元(202 293.39×30%-49 096.65元=11 591.37元)。G应向A支付赔偿金 60 688.017元(202 293.39×30%= 60 688.02元),对A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支付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器械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律师费,共计60 688.02元;二、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支付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器械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律师费,共计11 591.37元;三、G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支付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器械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律师费,共计60 688.02元;四、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的事实,某建筑公司已向A垫付医疗费 49 096.65元。

2020年6月9日由A委托西XX阜康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A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期医疗费为 26 000元。由于西XX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次司法鉴定有异议,提出需重新鉴定。

2020年9月23日由西XX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A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因损伤所致的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A基于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15 000元。

本院查明,2020年5月14日,A在西XX某建筑公司××区城投工程机械商贸城建设项目二期施工时,不慎从五米多高的平台衰落受伤,受伤后,B及其他工友将A送至西XX阜康医院治疗,住院期间,某建筑公司预付了医疗费 49 096.65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二、一审法院对于伤残等级认定、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医疗器械费的金额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

本案中,高光XX将工程非法转包给GG非法转包给B,故某建筑公司BG均应承担赔偿责任。A受雇于B,在为其承包的高光XX工地工作时,不慎从五楼坠落。A在进行高空作业中除其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且未采取相关保护措施外,高光XX、GB均未向其配置保护用具,故一审法院认为A与高光XX、GB都有过错责任,根据该责任,一审法院认为A应承担10%的责任,高光XX、GB各自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对案涉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

二、一审法院认定伤残等级认定是否正确。

针对案涉事故,分别进行了两次伤残鉴定,结果显示A的伤残等级均为九级,其中,参照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23日委托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果,一审法院认定A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属事实认定错误,现本院纠正为九级。

1.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由于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十级的认定错误致使残赔偿金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按照我区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 797元结合A九级的伤残等级,对伤残赔偿金135 188元(33 797元×20年×20%=135 188元)予以认定;

2.关于护理费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本院参照西XX的护工标准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请求护理费用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其行业标准为134 610元,本院对33 191.5元(134 610元÷365天×90天=33 191.5元)护理费予以认定。

3.关于营养费的认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加强营养有利于病情康复,并酌情支持营养费3000元的认定并无不妥,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4.关于鉴定费的认定。A因受伤进行鉴定主张鉴定费系其合法权利,但因高光XX对A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评定与A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均为九级,只是因损伤所致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略有不同,故本院对A主张2700元的鉴定费予以支持。

5.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从A的伤情及医嘱来看,鉴于A妻子无业,孩子王XX7岁,A父亲王X录63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A主张按照青海省201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计算标准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青海省XX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 799元,对被扶养人王XX生活费26 178.9元(2013年11月12日出生,计算11年)23 799元×11年×0.2÷2人= 26 178.9元,予以认定。对被扶养人王X录生活费26 972.2元(1958年9月7日出生,计算17年)23 799元×17年×0.2÷3人=26 972.2元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3 151.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关于后续治疗费26 000元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无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A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予以主张。鉴于A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后期医疗费已有评定,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对A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6 000元予以支持。

7.医疗器械费认定是否正确。根据A提供的关于医疗器械发票显示金额为288元,一审认定为300元,且A在二审期间对此认定提出扣减主张,本院经核对予以纠正,本院认定医疗器械费288元。

8.关于误工费认定是否正确。A主张误工费33 828.05 元,经本院核实,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9.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49 09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交通费1924元、律师费15 000元由于当事人对以上款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A因案涉事故产生的赔偿项目款项有伤残赔偿金135 188元、医疗费49 09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护理费33 191.5元、误工费33 828.05 元、交通费1924元、医疗器械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 151.1元、营养费3000元、律师费15 000元、鉴定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26 000元,以上共计355 099.3元。按某建筑公司BG各自责任30%划分后,B应向A支付赔偿金106 529.79元(355 099.3元×30%=106 529.79元);由于高光XX已向A垫付医疗费 49 096.65元,故高光XX还需向A告支付赔偿金57 433.14元(355 099.3元×30%-49 096.65元=57 433.14元);G应向A支付赔偿金106 529.79元(355 099.3元×30%=106529.79元),对于A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XX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3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

二、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律师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医疗器械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以上共计106 529.79元;

三、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律师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医疗器械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以上共计57 433.14元;

四、G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律师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医疗器械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以上共计106 529.79元;

五、驳回A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54.84元,由A负担82.9元,某建筑公司GB负担5871.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1.61元,由某建筑公司GB负担1628.62,A负担22.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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